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己○○丙○○前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橋口時,因過失撞及被害人 張振中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振中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夾層動脈破裂引起心包膜囊填塞,延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為張振中之兄,為張振中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7萬3,8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殯葬費支出。被上訴人己○○為張振中之母,被上訴人丙○○、丁○則分別為張振中子、女。張振中對被上訴人己○○、丁○、丙○○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因張振中之死亡悲痛難抑,精神上受有相當苦楚,為此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不能受扶養之損害96萬7,693元、精神賠償1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丁○不能受扶養之損害7萬4,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丙○○不能受扶養之損害27萬6,097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有待認定,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又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原任職卡拉OK店伴唱機操作員,配偶則領有殘障證明,家無恆產,亦無資力,請斟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2萬4280元;己○○34萬5420元;丁○29萬6299元;丙○○43萬3134元,及均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證人 張國泰 當時係處於閉眼睡覺狀態,其稱當時感覺速度約
50到60公里,應為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受害人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小客車之力量,係來自機車之速度,其所受傷害,自不能歸責於上訴人。
㈢同一交通路口闖紅燈之人,必僅有一方,故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93年11月18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468800號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定雙方均有涉嫌違反交通管制,及認定上訴人有涉嫌超速行駛等情,均係主觀推測之詞,依據證據法則,顯均不得作為上訴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證據。
㈣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因死者亦與有過失,自應過失相抵,上訴人亦僅負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
㈤精神損害部分,上訴人至多僅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己○○、
丁○、 張耕晨 各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較為合理。本件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本駕駛計程車維生,月入約1、2萬元,現因腰椎受傷,無法開車,故現無職業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顯見上訴人有過失。又上訴人事發至今,毫無悔意,一再主張其無過失,實不應過失相抵。依據現場處理員警 姚永吉 稱,現場兩邊紅燈會有2.5秒之紅燈時間,且汽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亦認定若無超速,即無如此之撞擊距離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橋口時,失撞及被害人張振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振中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夾層動脈破裂引起心包膜囊填塞,延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84號相驗卷、93年度他字第301號、93年度偵字第1608號偵查卷、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卷宗影本可稽(外放)。且兩造於原審協商就:
⒈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民權橋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民權橋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張振中發生碰撞,張振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⒉張振中喪葬事宜業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乙○○為支出殯葬
費用之人,支出金額37萬3,800元,該數額應為必要、合理之數額。
⒊被上訴人己○○為張振中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不
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除張振中外,另有二子乙○○、 張振華 。
⒋被上訴人丙○○、丁○分別為張振中之子、女,丙○○係76
年6月27日,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均仍就學中,前開車禍發生時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另丙○○、丁○之母為甲○○,對丙○○、丁○並無扶養之能力。
⒌上訴人己○○、丁○、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93萬3,303元,兩造同意平均抵充於被上訴人己○○、丁○、丙○○請求之金額等事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36頁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害人張振中是否與有過失及其比例為何?茲分述於次:
㈠依警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所示(刑事偵查卷第22、30
至32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台北市○○街○段、福山街附近,即民權橋、大坑溪旁無名路口,時間在93年1月24日晨7時30分許。上訴人駕駛之營小客車右前車頭、前擋風玻璃車頂損毀;張振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毀損。依上訴人及張振中生前所述事故發生前兩車之行駛方向(刑事偵查卷第23、24頁),上訴人駕駛營小客車沿大坑溪旁無名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右前車頭與沿民權橋東向西行駛張振中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肇事後,營小客車斜停在對向北向南車道停等線上,機車倒地停在南向北車道上,車後留有刮地痕5.9公尺。
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時45分,在臺北市忠孝醫院應
警員姚永吉訊問時,自稱當時行車時速50至60公里(刑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刑事庭當庭勘驗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姚永吉所攜帶到庭之上開訊問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確實供稱:「...我的車速絕對沒有超過60公里,後稱:大概50到60公里。我平常都是以50到60公里的車速行駛。」等情無訛(見原審刑事案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小客車上之乘客張國泰於偵審中證稱,伊平常有開車,肇事當時車速約50到60公里等語相符(見刑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刑事卷第102頁)。雖證人張國泰亦稱「因有點累,所以睡一下」,或「我一上車,眼睛就閉起來」,但其平常亦有開車,業經其於原審刑事庭供證在卷,於93年1月28日警局訊問時,即始終指認上訴人車速在50至60公里,並表示「我本身坐在車的右後座,車禍時撞擊的力道很大,我來回撞擊了三、四次」;於原審刑事庭94年2月15日審理時亦稱「我自己的頭前後撞擊約三次左右」,是其縱使「我一上車,眼睛就閉起來」,但依其平日駕駛經驗,於警察局、偵查或審判中,均供證上訴人行車時速有50至60公里,且於肇事當時證人「的頭前後撞擊約三次左右」,甚至受傷(見93年6月
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若非上訴人50至60公里之時速,何至如此,證人張國泰之證言,自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證人張國泰當時在睡覺,證言不足採云云,即無可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地點係劃未設有行車分向線而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其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刑事偵查卷第26頁)。則依上引兩車撞及後之停車位置,即張振中飛越至營小客車右邊之情形,及兩車車損之狀況,足徵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㈢上訴人及張振中生前,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時45分,在臺
北市忠孝醫院應警員姚永吉訊問時,均互指對方「闖紅燈」(見刑事偵查卷第23、24頁)。因行車管制號誌之設計,設有雙向均顯示紅燈之重疊時間,以利路口淨空,是則上訴人及張振中互指對方係「闖紅燈」,足見肇事時係處於路口全面紅燈淨空狀態。證人張國泰於原審刑事庭亦證稱,當時聽見上訴人以台語喊一聲:「死了!怎麼闖紅燈!」(見原審刑事卷94年2月15日筆錄)等情,並參照現場圖所載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足徵上訴人及張振中均有違反號誌管制,於雙向紅燈重疊時間闖越紅燈之情事。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不可能兩人同時闖紅燈云云,自無可取。
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設○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肇事路段,車道劃分設施分向設施無標記,分道設施未繪設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路面邊線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上訴人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致肇本件車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2日北鑑審字第093300928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8月5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75900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刑事偵查案卷第42至43頁反面、第65至67頁)。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云云,即無可取。又,張振中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及外傷性夾層動脈破裂引起心包膜囊填塞死亡,有如前述,核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張振中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張振中之生命權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乙○○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上訴人己○○為張振中之母,被上訴人丙○○、丁○為張振中之子、女,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37萬3,8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張
振中支出殯葬費37萬3,800元,業據提出殯葬公司出具之治喪費用表為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3頁),上訴人對前開殯葬費用支出之事實、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7萬3,800元,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己○○請求扶養費96萬7,693元部分:
⒈按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最高法
院18年上字2041號判例參照),是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經查張振中係00年00月0日生,至93年1月24日死亡時,為44歲;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張振中生前係任職保全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是依被害人之身分,其具備扶養能力之時間應迄108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為15年9月(93年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餘數6日不計入),被上訴人己○○主張以其餘命計算為18年,尚非允洽。
又除被害人張振中外,被上訴人己○○尚有二子即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張振華,有如前述,且該二人目前均有工作,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應為有扶養能力之人,是被害人張振中如尚生存,其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
⒉被上訴人己○○主張按92年度所得稅扶養寬減額每年7萬4,
000元計算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衡諸國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己○○對張振中每月之受扶養權利應為2,056元(74000÷12÷3=2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迄至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翌日起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已發生之金額為1萬8,504元(2056×9=18504),無預扣中間利息之問題,其餘得請求之金額(180月)按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7萬5,697元(2056×霍夫曼係數134.00000000=275697),總計被上訴人己○○之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29萬4,201元(18504+275697=294201)。
㈢被上訴人丁○請求扶養費損害7萬4,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計算至成年止應為93年3月24日,是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期間應為93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計2個月,因無其他有能力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損害額應以6,167元計算(74000÷12=6167),其損害總額應為12,334元(6167×2=12334)。
㈣被上訴人丙○○請求扶養費之損害27萬6,097元部分:
被上訴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扶養之權利計算至成年止應為96年6月26日,是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期間應為93年1月25日至96年6月26日計41月,因無其他有能力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損害額應以6,167元計算,迄至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已發生之金額為5萬5,503元(6167×9=55503),無預扣中間利息之問題,其餘得請求之金額(32月)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萬4,889元(6167×霍夫曼係數29.00000000=184889),被上訴人丙○○之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24萬392元(55503+184889=240392)。
㈤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精神慰撫金,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及上訴人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能力等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⒉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張振中之母,被上訴人丙○○、
丁○為張振中之子女,與張振中均屬至親關係,張振中於本件車禍驟然逝世,被上訴人己○○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被上訴人丁○、丙○○或方甫成年,或仍於青春期,竟遭喪父之變,堪信其等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己○○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除被害人外,另有二子;被上訴人丁○、丙○○均為在學學生;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營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失業中,本院爰審酌兩造間上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己○○之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被上訴人丁○、丙○○各以100萬元計算為合理。
㈥從而,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分別為:乙○○37萬3,800元、己
○○109萬4,201元(000000+800000=0000000)、丁○為101萬2,334元(12334+0000000=0000000)、丙○○為124萬3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張振中同有闖紅燈違反號誌之情形,同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有過失責任,灼然可見。本院審酌上訴人、張振中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張振中應負之過失責任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云云,核無可採。是故,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過失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減輕其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從而,減輕後被上訴人乙○○、己○○、丁○、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22萬4,280元、65萬6,521元、60萬7400元、74萬4,235元。
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己○○、丁○、丙○○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3萬3,303元,有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兩造並合意被上訴人己○○、丁○、丙○○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平均抵充於被上訴人己○○、丁○、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前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各抵充扣除31萬1,101元(000000÷3=311101元)後,被上訴人己○○所得請求之數額為34萬5,420元,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6,299元,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43萬3,134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22萬4,280元、己○○34萬5,420元、丁○
29萬6,299元、丙○○43萬3,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