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佑彰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
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新臺幣(下同)2,359,309元,應減少為986,537元,並將減少之1,372,772元,改為分配與其他債權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分配
之金額2,400,000元,減少為994,442元,並將減少之1,405,558元,改分配與其他債權人,現已減縮為就被上訴人所分配金額中之2,359,309元(即原分配金額2,400,000元扣除執行費40,691元),減少為986,537元,並將減少之1,372,772元,改為分配與其他債權人,而非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變更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為0,原分配金額由其他債權人分配之,故原法院謂上訴人係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變更為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為0,原分配金額由其他債權人分配之,顯有誤會。
訴外人 林景源 雖於85年6月4日即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與被上訴人基隆分行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惟實際上僅借到1,500,000元,並已陸續償還,確實僅剩1,280,000餘元,而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曾向被上訴人基隆分行查詢結果,證實其事,之後仍按月繳納該抵押借款,直至93年1月13日為止,只尚欠本金950,707元而己。嗣經被上訴人以該抵押借款未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為由,而聲請基隆地院93年拍字第307號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債權,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已僅剩95,7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甚明。
被上訴人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追加求償3,160,72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主張系爭債權係包括在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之內,無非以林景源於85年6月間與其所訂立之抵押借貸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第2款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左列第(空白)款之規定:‥‥㈡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約定)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該其他約定事項乃屬典型之定型化契約,依照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系爭約定無效。又依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此項規定應溯及既往。故系爭約定,不但對林景源顯失公平,且亦無從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故系爭約定應屬無效。
林景源雖蓋章於其他約定事項上,惟此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致
,林景源已於95年1月3日聲明撤銷,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約定亦應屬自始無效。
又如其「消費者貸款契約」成立,則主要權利或義務,亦顯因
受系爭約定之限制,而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此項條款亦屬無效。再依83年11月2日行政院令發布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現已移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理期間與林景源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系爭約定自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況上訴人如上述於向林景源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已向被上訴
人基隆分行查證,證實被上訴人基隆分行就系爭房地對於林景源之抵押債權,僅剩1,280,000餘元,且被上訴人就所追加之系爭債權,前曾於86年8月14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2753號執行無效果,而於87年10月再次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3725號強制執行時,均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如系爭債權依系爭約定係包括在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內,何以不早即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竟於上訴人向林景源買受並按月繳納抵押借款,前後持續3年半之久之後,再以上訴人所無法預測之林景源之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債權,致使上訴人遭受損害,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依本院向花蓮地院所調取之86年度執字第2753號卷,被上訴人
所追加之系爭債權,最早發生在82年10月1日,由訴外人王 張緣妹 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經 王張緣妹 於82年10月20日,實際向被上訴人申貸,而邀訴外人林景源、 王景松 、 王基村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被上訴人86年
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所附之執行名義,即花蓮地院86年度促字第1984號支付命令,亦載明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張緣妹、林景源、王景松、王基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16,000元,及自
8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如果,林景源於85年6月4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時,係包括前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4,916,000元,則以此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清償前此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普通債務4,916,000元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何有尚撥貸1,500,000元與林景源之理?足見,林景源於85年6月4日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最高本金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時,根本即不包括前此之債務4,916,000元在內。
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其與債務人林景源之其他約定事項,惟
依被上訴人94年7月未列日期之陳報狀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除蓋有債務人林景源之印章外,其必要之點即為一、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某款規定,及(一)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其條款及特定年月日之貸款契約之日期,均屬空白,足見渠等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亦未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項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亦顯尚未成立。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
申請及調查表、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存摺、林景源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聲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向林景源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知該不動
產已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上訴人購買時有義務主動瞭解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更何況可要求被上訴人將抵押物擔保之債務人從林景源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捨此不為,事後又指責被上訴人不得以保證債務3,160,728元參與分配,實屬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取得花蓮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前,而林景源將系爭
抵押物於89年7月20日過戶於上訴人在後,林景源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顯然有共謀脫產之嫌。
否認上訴人向林景源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向被上訴人查詢任何有關系爭抵押債權擔保金額及範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訴外人王張緣妹於82年10
月5日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及林景源於85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之借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花蓮地院86年度執字第2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即執行標的
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前經前手即伊夫林景源於85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1筆,該筆債務始為系爭抵押物所擔保債務,被上訴人持基隆地院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之93年度拍字第3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詎被上訴人於拍定後,陳報債權時竟將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系爭債權列為系爭抵押權債權,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亦如被上訴人所陳報制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縱所憑據者為被上訴人與林景源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惟系爭約定乃典型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理期間與林景源審閱系爭約定全部條款內容,自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約定除蓋有債務人林景源之印章外,其必要之點均屬空白,足見渠等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亦未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項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亦顯尚未成立;因此,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債權,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應已僅剩本金95,7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計986,537元,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將系爭分配表變更為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少為986,537元,並將減少之1,372,772元,改為分配與其他債權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金額2,400,000元,應減少為994,442元,並將減少之1,405,558元,改分配與其他債權人,嗣上訴後更正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依系爭約定,確為系爭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等語,資以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前手林景源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林景源於85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消費者貸款1,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5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1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8%(借款日9.5%)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消費者貸款契約,本院卷48-51頁)。
㈢林景源於申辦上揭貸款同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日止,辦理登記之文件包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又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載明抵押物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即系爭約定)等文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登記文件,原法院卷46-54頁)。
㈣上述貸款自93年1月1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
,經被上訴人聲請基隆地院裁定許可拍賣系爭不動產後,並持以聲請同上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嗣同年11月16日追加求償系爭債權,並主張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同法院於94年4月6日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亦如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約定應屬適法有效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林景源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憑之其他約定事項,除蓋有債務人林景源之印章外,其中第1條有關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係依照所列何款之規定,及第1款「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某年某月某日所立貸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其條款及特定年月日之貸款契約之日期,固均屬空白、未填載,惟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係指林景源向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0日借款1,500,000元乙節,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與林景源已於消費者貸款約明有關借款金額、期間、分期償還方式及計息利率,被上訴人並依約將借款撥入林景源帳戶內,而林景源在93年1月以前,亦依約定之方式按月償還本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契約顯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已依約履行一部,而上開條款雖於貸款日期漏未填載,惟並不影響雙方對於契約必要內容之合致,堪認此係林景源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再者,系爭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對於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是否除了第1款之貸款之外,尚包括第2款(即系爭約定)之債務在內,因條文本文漏未填載款次,而生疑義,然遍觀該其他約定事項,蓋有林景源印文除系爭約定外,餘均是待填載之空白處,而空白處乃係林景源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者,已如前述,但系爭約定並無何待填載之空白處,林景源卻特別於約定文字上蓋章,若非有意將之納入雙方之契約之一部,何需如此為之,亦堪認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列二款之債務均在系爭抵押物擔保範圍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景源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並未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此項其他約定事項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林景源上述蓋章行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並已聲明撤銷,依民法第114條亦屬無效云云,惟意思表示遭詐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考)。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為被上訴人事先印就,固屬定型化契約,惟各該約定(包含系爭約定)均經契約當事人林景源蓋章,而林景源於簽立時,原非不易詳閱其內容,且該約定事項第1條就抵押物之擔保範圍本有二款約定可供選擇,若林景源有意見,本得要求註明僅限第1款之範圍,並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要無為債務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上訴人事後受讓系爭不動產尤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自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主張系爭約定為無效,亦不足採。
⒊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方屬無效。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查,⑴系爭約定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此即為實務上向來肯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見解,是以林景源於設定時雖僅向被上訴人申貸一筆1,500,000元借款,然如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非擔保單一借款債權,且因於設定時已預定系爭不動產擔保之最高額度為2,400,000元,對債務人林景源而言,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⑵又上訴人僅是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擔保林景源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其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其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或對價,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84號、2053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2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⑶另上訴人及林景源於簽立時,就系爭約定若有意見,並非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給與林景源閱覽期間,系爭約定應不構成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或其夫林景源對於借款金額、分期償還金額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等契約重要內容均知之甚詳,渠等顯已閱覽過包含系爭約定在內之契約內容,是其上開主張亦難認為真。⑷林景源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目的旨在擔保於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發生並在最高限額內之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與上揭契約目的並未相違,且就林景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等情觀之,林景源締約之目的即已達成,對其自無顯失公平及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是上訴人於事後始任指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亦非有理。
⒋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應屬適法有效,自無上訴人所稱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餘地。
㈡系爭債權依系爭約定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林景源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所為系爭約定應有效,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依系爭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受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全文詳見上述不爭事實㈢),其中"保證"一詞斟酌前後文義,應指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保證之債,而系爭債權係因林景源於82年10月20日擔任訴外人王張緣妹向被上訴人抵押貸款5,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而生者,上訴人指稱係指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擔保而生之債,非此所謂"保證"之債云云,尚無可取。系爭保證債務為於保證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存在之債權,且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發生之債權,則系爭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堪以認定,並有相關借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另系爭抵押權雖僅設定最高限額為2,400,000元,而於設定時,林景源因保證王張緣妹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負債務本金即有4,916,000元,然最高限額設定若干,乃繫於抵押不動產之價值,常情上鮮少超過擔保物之價值,而上揭保證債務,雖被上訴人已先對主債務人王張緣妹及連帶保證人林景源等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惟當時對主債務人王張緣妹所提供之抵押物尚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故被上訴人實際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償還之金額應屬未定,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若明知此情,即不可能同意貸與林景源1,500,000元,且縱令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貸與林景源之錢款及林景源因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債務已逾前開最高限額,然對被上訴人而言,貸與林景源之借款既有系爭不動產擔保,連同日後因王張緣妹擔保物取償不足而須對被上訴人求償部分,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乃在主債務人王張緣妹提供之物保及連帶保證人之人保外,另行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物保,自為被上訴人所樂見。又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於林景源申辦消費者貸款時,雖不知林景源另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保證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屬花蓮分行貸放之借款),惟依被上訴人事先印就之系爭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有意將林景源於設定時所負之債務納入系爭不動產擔保範圍內,至其實際債權究為若干,縱未詳細查明,亦無礙其契約文意,不能因其所屬各分行業務聯繫不佳,不知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即將該債權排除於擔保範圍外。另林景源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者借貸契約時,應知其負有上揭保證債務,而系爭約定將該保證債務納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內,係經其同意,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景源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85年間之借款,而不包括因保證所生之系爭債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向林景源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向被上訴人
基隆分行查證,證實被上訴人基隆分行就系爭房地對於林景源之抵押債權,僅剩1,280,000餘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查證之目的為何,雖未據其說明,然其顯無意承擔林景源與被上訴人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否則其大可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從林景源變更為上訴人,且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限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之債權,有擔保效力而言,故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不消滅,仍對其後發生之債權繼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酌),其所指之查證債權餘額,亦僅係指林景源向被上訴人基隆分行於85年間借款1,500,000之餘額,而非林景源對被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之總額,且其查詢時間仍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尚未至最後決算(或清償期),被上訴人債權總額仍屬未定,自無從以其查詢之金額而逕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金額。
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除提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外,固應提出抵押債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未於聲請時,一併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惟被上訴人既於執行終結前提出系爭債權證明即花蓮地院89年1月17日花院民執忠3725號債權憑證,即應認已經補正,尚難有違法執行之情事,而系爭債權既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以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亦不生非債清償之不當執行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更正被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中之受配金
額,尚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