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五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私運進口。其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與柬埔寨地區之毒販聯絡,計劃自柬埔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非法輸入台灣,因貪圖「眼鏡」者對其所表示,若能代為尋找自柬埔寨將海洛因帶回台灣之人(即俗稱「交通」),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利益,便同意代為尋找「交通」者,適其友 鄭銘正 (未經起訴)之弟 鄭龍達 (業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柬埔寨地區相親,有來回柬埔寨與台灣間之經驗,上訴人及鄭銘正便徵求鄭龍達是否同意擔任「交通」,經「眼鏡」者應允若能攜帶海洛因入境台灣,將給予每包八萬元之運輸報酬後,鄭龍達同意擔任「交通」。上訴人遂與鄭龍達、鄭銘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 阿寶 」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代鄭龍達向不知情之福廈旅行社購買台灣至柬埔寨金邊(中途由香港轉機)之港龍航空往返機票,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交付機票,並同時交付SIM卡一張,供鄭龍達置於鄭龍達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機內,供以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來台北之相關事宜。鄭龍達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1號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前往柬埔寨金邊,鄭龍達抵達柬埔寨金邊後,由「阿寶」及「小小」在柬埔寨接應,安排鄭龍達在柬埔寨金邊之食宿。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小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三五六一.六六公克、純度六八.三七%、純質淨重二四三五.一一公克,先以 陳皮梅 包裝紙暨塑膠膜偽裝為陳皮梅三六四粒,再以塑膠袋分裝為五包,空包裝重二0九.二五公克),置放於手提袋內,在鄭龍達住宿之飯店內交給鄭龍達(上開陳皮梅包裝紙、塑膠膜、塑膠袋及手提袋均為「小小」所有),要鄭龍達攜帶此五包海洛因返回台灣,鄭龍達便依指示攜帶此五包海洛因自金邊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6號班機返回台北,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述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境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市憲兵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包,及鄭龍達所有供聯絡運輸海洛因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具,暨「小小」所有供運輸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五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三六四個、手提袋一個。因鄭龍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供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前往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台北之犯罪事實,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赴台北縣○○鄉○○○路○○○號三樓拘提上訴人到案,使檢察官得以偵查追訴(因本案被查獲,上訴人並未獲得二萬元之利益,鄭龍達亦未獲得四十萬元之報酬。)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 固坦承 曾代鄭龍達購買台灣至柬埔寨金邊之港龍航空往返機票,並交付機票予鄭龍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鄭龍達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行,辯稱:鄭龍達之弟鄭銘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要伊幫鄭龍達購買機票,俟九十四年六月間鄭銘正回國後,鄭銘正始會將機票費用還 伊云云 。經查: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審認卷內之證據,無論證人 王組鐘 、鄭龍達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陳述,或卷內機票訂位資料、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扣押目錄表、鑑定通知書等證據作成時,其情況均適當,是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1號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前往柬埔寨金邊,鄭龍達抵達柬埔寨金邊後,由「阿寶」及「小小」在柬埔寨接應,安排鄭龍達在柬埔寨金邊之食宿。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中午某時許,「小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海洛因五包,先以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偽裝為陳皮梅三六四粒,再以塑膠袋分裝為五包,置放於手提袋內,在鄭龍達住宿之飯店內交給鄭龍達,要鄭龍達攜帶此五包海洛因返回台灣,鄭龍達便依指示攜帶此五包海洛因自金邊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6號班機返台,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述海洛因私運進入台灣境內,為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市憲兵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五包,及鄭龍達所有供聯絡運輸海洛因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具,暨「小小」所有供運輸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五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三六四個、手提袋一個,並經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龍達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中坦承在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卷影本及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另證人鄭龍達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一二七、一三一、一三四、一九八、一九九頁,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1號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前往柬埔寨金邊,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時許,自金邊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6號班機返台之事實,亦有證人鄭龍達之機票訂位資料、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六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七五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五包,及鄭龍達所有供聯絡運輸海洛因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具,暨「小小」所有供運輸海洛因用之塑膠袋五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三六四個、手提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三五六一.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二0九.二五公克)、純度六八.三七%、純質淨重二四三五.一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六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為憑(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十頁),是證人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出境至柬埔寨,而「小小」及「阿寶」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將上開海洛因五包在柬埔寨金邊交付予鄭龍達,鄭龍達依「小小」及「阿寶」之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違反我國法律,將上開海洛因五包自柬埔寨金邊攜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鄭龍達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至柬埔寨地區相親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有證人鄭龍達入出境資料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七五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證人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出境至柬埔寨,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自柬埔寨返回國內(去程及回程中途均由香港轉機),所搭乘港龍航空公司之機票,是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代鄭龍達向不知情之福廈旅行社購買,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交付機票予鄭龍達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福廈旅行社職員王組鐘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稱由上訴人訂機票、支付機票費,並由上訴人幫鄭龍達取機票(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三頁),及證人鄭龍達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將機票交給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六七頁),又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幫其訂機票(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打電話叫伊去拿機票(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鄭龍達機票訂位資料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六頁),另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亦顯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上訴人以電話向福廈旅行社訂鄭龍達台灣與柬埔寨間往返之港龍航空公司之機票,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以電話與鄭龍達聯絡,要鄭龍達至台北市○○路附近取機票等情(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自第十九至二二、二四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鄭龍達之弟鄭銘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要伊幫鄭龍達購買機票,俟九十四年六月間鄭銘正回國後,鄭銘正始會將機票費用還伊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卻稱「是因鄭龍達不知如何購買機票,所以委託我幫他購買,錢是鄭龍達交給我,叫我幫他付機票錢的。」(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五頁),上訴人對機票費究竟已由鄭龍達支付,或俟鄭銘正回國後再由鄭銘正支付,其前後陳述矛盾,足見其於原審之辯解,其真實性不無可疑,但證人鄭龍達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明確證稱機票費用非其自己支付(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及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如前述證人王組鐘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已稱由上訴人訂機票、支付機票費,並由上訴人幫鄭龍達取機票(見台北市調查處鄭龍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第三頁),準此可知,證人鄭龍達上開機票費用由上訴人先行支付無訛。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辯稱,伊並沒有要鄭龍達運送毒品,鄭龍達運送毒品之事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白「事實上我只單純居間。」、「(毒品上手是誰?)眼鏡、阿寶」、「我是因為生活困苦才會這樣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第一審訊問時,自白「(對於你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犯行,是否承認?)我自己沒有去運輸,但我承認我有找人去,並且獲利二萬元。」、「(怎麼給你二萬元?)綽號『眼鏡』的人跟我說如果毒品成功運回來的話,會給二萬元。」、「(你找何人去運毒品?)鄭龍達。」、「我承認是『眼鏡』請我去找人運輸毒品,我找到鄭龍達,我介紹他們二人認識,在出國前他們有見面,『眼鏡』事成後說要給我二萬元,因為鄭龍達被抓,所以沒有給我」等語在卷(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七、八、九頁),再參酌上訴人同時亦供稱:「(是否知道鄭龍達有說出你介紹他去運輸毒品的?)我不知道」(見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六七三卷第八頁)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因鄭龍達已先自白上開犯行,上訴人始亦附和鄭龍達之說詞。又證人鄭龍達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由台灣前往柬埔寨的機票是由一名叫「 李原 」(音)的男子交給伊的,他告訴伊如何從台灣飛往香港再轉往柬埔寨,伊到柬埔寨之後是由一名綽號「小小」的女子來接機。伊要回台灣當天中午左右「小小」送伊到機場,在搭機前交給伊一袋陳皮梅禮品要我帶回台灣,有人來機場接機時再將陳皮梅交給來接機的人。伊知道裡面藏有海洛因毒品,「李原」之前就跟伊談妥幫他帶回一包陳皮梅就要給八萬元,伊這次共帶了五包陳皮梅,所以他應要給伊四十萬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三號影印卷第四、五、七五頁)。又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今年五月間與我有一定關係之人也同樣受許的唆使前往柬埔寨,後來那個人從柬埔寨打電話給我要我找李原(就是許)拿機票,叫我前往柬國,隨後許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他就把機票交給我,同時說東西帶回來一包給八萬元之代價。」、「我不認識眼鏡,阿寶可能是在柬國之毒販,對於上訴人說是我直接與毒販接觸,與事實不符,是他安排我過去的。」(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六七、六八頁)。再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拿機票叫我過去找『小小』,到柬埔寨也是『小小』來接機的。」、「是上訴人要我過去的。」、「阿寶在柬埔寨的飯店裡面看過,『小小』跟著兩個男的到飯店來找我,其中一個她稱他為阿寶」、「飛機的時間、航班是上訴人自己決定的,看他買哪一家航空我就搭。」、「帶毒品回來的代價應該是上訴人付給我,因為是他叫我過去的。」、「還沒有去柬埔寨的時候上訴人到我家來找我,說這一趟一包八萬元可以拿,說過去柬埔寨那邊就找『小小』,回台灣我認為是他介紹的,當然就找他拿錢,我也沒有多問。」、「是 正仔 ,有這個人,正仔應該是我弟弟鄭銘正」、「我都叫他(指上訴人)李原,李原只是台語發音。」、「上訴人跟『正仔』他們在講的時候,我聽到的是說一包八萬,他們在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陳皮梅,但是我在柬埔寨要回來的時候,『小小』有跟我說這個陳皮梅不是我們一般吃的陳皮梅,因此我在調查站做筆錄我就把這兩者合在一起說上訴人跟我說帶一包八萬元,但從柬埔寨要回來,我從『小小』的口中就知道一包東西就是裝填海洛因的陳皮梅。」、「上訴人跟鄭銘正談,我站在旁邊聽到的。」、「本來是正仔要過去,後來正仔說他有前科不能拿這個,叫我過去。」「上訴人到我家來,跟我弟弟鄭銘正在談的時候,就有說他要找人去帶東西回來。」、「第二次出國時,機票是上訴人給我的,旅費是我到柬埔寨的時候,『小小』還有阿寶都有給,先拿二百美金,後來拿五百美金,都是拿到飯店來給我。」、「(你六月這次出國,是誰要你出去的?)是我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晚上上訴人會跟我聯絡。」、「(你上次作證時說,你知道上訴人在找『車手』,就是運毒俗稱『交通』?)是,上訴人跟我弟弟講他在找車手。」(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至
一三八、一九六、一九七頁)等語在案。再參酌鄭銘正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強制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再經第一審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合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原審鄭銘正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情以觀,足徵證人鄭龍達所稱,上訴人與鄭銘正曾討論以每包八萬元代價尋找運毒「交通」,及鄭銘正因自己有前科不適宜擔任運毒「交通」,遂以每包八萬元代價徵得鄭龍達同意擔任運毒「交通」之證言,應非虛假,足堪採信。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及第一審訊問時之上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鄭龍達所陳述上開如何擔任運毒「交通」之情節相符,且如前述證人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時許,運輸上開五包海洛因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台灣境內,為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市憲兵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當場查獲,又該五包物品確為海洛因,準此可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合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內容及證人鄭龍達之陳述內容,暨台北市調查處查獲本案之情節,可知上訴人先自「眼鏡」處得知代為尋找運毒「交通」有二萬元之利益,便同意代為尋找運毒之「交通」,再與鄭銘正以每包八萬元之代價,徵得鄭龍達同意擔任運毒之「交通」,鄭龍達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出境至柬埔寨,再由「阿寶」及「小小」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在柬埔寨將扣案之五包海洛因交付予鄭龍達,要鄭龍達攜回扣案之五包海洛因,鄭龍達並依指示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九時許攜帶扣案之五包海洛因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然於同日十一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為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市憲兵隊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無訛;據此,可見上訴人與鄭龍達、鄭銘正、「眼鏡」、「阿寶」及「小小」,確有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分擔尋找「交通」之任務無誤。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沒有要鄭龍達運送毒品,鄭龍達運送毒品之事與其無關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至於證人鄭龍達於原審雖稱其弟鄭銘正要其去柬埔寨,但上訴人及鄭銘正沒有要其做什麼(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程序筆錄),但徵之證人鄭龍達於原審作證時,原審訊以「你剛剛說帶毒品回來壹包八萬元,你要找誰要這八萬元?」,其先低頭未回答,後來始稱「當初是說等毒品銷售後再拿。」,但接著遂進入思索中,原審再訊以「是否上訴人在庭你不方便說?」其竟不答(見原審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程序筆錄)之不正常情形,及再參酌其個人及本件上訴人被起訴時,其弟鄭銘正均未被檢察官認定為共犯,而第一審為本件判決始將其弟鄭銘正認定為共犯等情節以觀,足見證人鄭龍達於原審稱其弟鄭銘正要其去柬埔寨,但上訴人及鄭銘正沒有要其做什麼等有利於上訴人及鄭銘正之陳述,顯係迴護上訴人及鄭銘正之詞,尚不足採;又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鄭銘正,原審亦依其聲請,自台灣台北看守所提訊證人鄭銘正,然證人鄭銘正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事由拒絕證言,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證人鄭銘正拒絕證言之情事,是原審自無法進一步訊問證人鄭銘正,但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雖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由伊出資三十萬元與「眼鏡」、「阿寶」共同購買扣案之五包海洛因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五頁),但徵之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否認共同出資購買扣案之五包海洛因(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卷第二一頁)在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出資三十萬元予「眼鏡」、「阿寶」共同購買扣案之五包海洛因之行為,是上訴人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稱共同出資購買扣案之五包海洛因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與鄭龍達、鄭銘正、「眼鏡」、「阿寶」及「小小」,共同基於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私自將海洛因由柬埔寨運抵台灣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鄭龍達、鄭銘正、「眼鏡」、「阿寶」、「小小」等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非常嚴重,且戒絕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猶為圖一己之私利,參與跨國運輸毒品犯行,荼毒國民健康難容國際社會,且私運之數量逾三公斤之鉅,純度亦高,對我國社會安定,人民健康之戕害至鉅,且犯罪後不思己過,態度反覆毫無悔意,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且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邀憫恕,自不應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檢察官雖以上訴人運輸毒品入境,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且數量鉅大,除此次運輸毒品犯行外,尚另有一次運輸毒品犯行,又上訴人犯後態度反覆,毫無悔意等情具體求處死刑,但原審認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如後述之另一次私運毒品入境之犯行,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三五六一.六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各三六四個(其中陳皮梅包裝紙暨塑膠膜部分,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該塑膠膜與毒品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手提袋一個,及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事宜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具(不含SI
M卡),皆係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除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係共犯鄭龍達所有外,其餘物品均為共犯「小小」所有,此據證人鄭龍達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供承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行動電話內所含之
SIM卡一張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因本案被查獲上訴人並未獲得二萬元之利益,共犯鄭龍達亦未獲得四十萬元之報酬,此據其二人分別供述在卷,故此部分利益及報酬,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西裝外套一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基於與鄭龍達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由上訴人以每運輸一公斤海洛因給予鄭龍達八萬元代價,要求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向「小小」收受內藏海洛因(外包為偽裝陳皮梅)之糖果五包,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進入台灣地區而運輸既遂,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經訊據上訴人否認有此次運輸海洛因犯行。查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要求鄭龍達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雖據證人鄭龍達於前案(即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偵查時自白,惟鄭龍達該次私運入境之物品並未扣案,無從送驗證明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尚難僅憑上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扣案之物品(即前開海洛因五包、手提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行動電話等),係上訴人與鄭龍達、鄭銘正、「眼鏡」、「阿寶」、「小小」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證據,僅能佐證上訴人此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另證人鄭龍達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至多僅可證明其於前述日期有入、出境,亦不足證明其該次入境時必攜有毒品,亦不能為上訴人與鄭龍達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私運海洛因入境之補強證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擔保共犯鄭龍達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認上訴人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查共同被告鄭龍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以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原判決依其先後之供述證據而採為論斷之基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之違法。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略以鄭龍達係鄭銘正之兄而且早已人在柬埔寨,依卷內通聯紀錄可知,鄭龍達係鄭銘正要求其前往柬埔寨與上訴人無關,且鄭龍達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往柬埔寨行前並不知要帶毒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調查及說明其理由違背法令云云。查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揆之上開說明,屬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範疇,核並無上訴意旨中所指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均不能指為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