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重陽橋下時,見 陳皇志 所有,由 陳秋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所有,置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轉開卸下螺絲後,竊取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又其明知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原審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七顆(其中十顆置於上開手槍彈匣內,另一顆已上膛,餘六顆置放於一只七星牌香菸盒中,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六顆),連同放置該槍、彈之黑色皮製置物盒一只,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之置物箱中。嗣於四日上午四時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攔停,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槍、彈,並於同日經甲○○同意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二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扣得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之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雖在原審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對被告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受員警之脅迫、利誘及誘導云云。
⑴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當時製作被告警詢
筆錄之警員 林崇成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派出所詢問被告之前,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並有全程連續錄音,在詢問時沒有辱罵、推擠,或拿電擊棒威嚇被告,要被告配合我的意思講,也沒有對被告說趕快做完筆錄就可以回家,或不老實說就要給被告好看的話,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我的問話被告皆可清楚回答,沒有很疲倦的樣子,也沒有表示已兩天沒有睡覺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第一○○頁)。⑵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卷所附查獲及解送被告至派出所過程之光碟及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
①蒐證光碟部分:
第一段:
在查獲現場,畫面一開始地上有一包黑色CD盒,被告則站在旁邊,偵查員告知被告得保持沈默等權利,另一偵查員從上開物品中取出一支手槍,槍已上膛,偵查員拉槍套退出一顆子彈,並從彈夾中退出十發子彈,煙盒內有六發子彈,偵查員說今天事證已經明確,你最好是配合交出來源,都隨便你講,你不講也沒關係,被告表示我都配合,被告表示不是我上膛的,我看到就已經上膛,偵查員問是否經你同意打開,被告表示是,偵查員交待其他警員不要碰觸,偵查員說你
就坦白講就好,被告說你可以採指紋,偵查員說你這樣講讓我們很難相信,先帶回去。第二段:被告車輛已開至派出所前停放,被告說車是我阿姨的,警員搜索車內物品,搬動副駕駛座坐墊下以及前面的置物箱,除查到電擊棒式手電筒外,無其他物品,被告打開引擎蓋,警員檢視,警察問你是否兄弟,被告答不是,警員檢視被告所背之背包,警察說你最好配合我們,被告說我都配合你們。警察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內,在服務臺前,警察問槍是誰的,被告說槍是朋友的。後來警察將被告帶至偵訊室,並先對被告搜身,解開腳鐐、手銬,陸續有警員進入,過程中約有三至五名便衣警員在場,警察問被告家住何處,被告說住新莊,警察問家中有何人,被告說二位親阿姨,被告說可以不可以打電話給女友,警察說現在不行,等一下,被告說不是我做的,我不會承認,警察說不是你做的,我們也不會要你承認,警察請被告脫下衣服、外褲(警察對被告脫下的衣物搜索其內之物品),被告僅著四角內褲,警察搜索完衣褲後,即先叫被告穿上褲子,之後叫其穿上衣服(前後過程約一分鐘),之後警察說我當著你的面把將包包內物品取出,並即當著被告之面,將包包之物倒在桌上,被告逐一說明物品用途,警察檢視完被告物品後,問被告工作為何,被告說做經紀的,是做酒店的,警察說你是放帳的嗎?被告說不是,我是做經紀的,被告說今天我不是開我的車,說車子我平常是借給 小杜 的,警察說車子雖不是你的,但是今天就是你在使用對不對,警察說你不要說你不知道,被告說車子不是我的,被告說手槍真的不是我的,警察說你這樣講我很難相信,警察說我有說這支槍是你的嗎?被告說槍真的不是我的,警察說槍為何會在你車上?被告說我不知道,並要求喝水,警察開了一瓶全新的礦泉水讓被告喝,被告說口渴,並將一瓶礦泉水喝完,警察請被告簽署某些文件,後來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說我都配合你們,警察說別緊張不會為難你,被告多次吹氣後,警察檢視酒測器後表示沒有違規違法,後來被告酒測通過並要求穿鞋子,警察說可以,被告說車子是小杜向我借的,是前天認識的,被告說要上廁所,警察說可以,被告離開畫面,畫面中止(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二頁)。
②警詢錄音帶部分:
製作筆錄過程係林崇成警員與被告一問一答連續錄音製作,期間可聽到鍵盤打字聲音,警詢中被告接聽一通母親打的電話,表示:「我現在在圓山派出所」,「人家東西放我車上,結果被臨檢」,「起先我也不知道啊」,「你不用過來了,我做完筆錄再打給你」。警詢內容與卷附警詢筆錄相符,並無被告所稱上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勘驗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時檢察官請求中止勘驗,審判長准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須繼續勘驗)(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林崇成警員所述相符,並無被告所述其自白係受員警之脅迫、利誘及誘導之情事。
⑶且果若被告所言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在警局所為之自白係受
員警之脅迫、利誘及誘導,何以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未作如此之供述,且於同日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對被告訊問時亦供稱:「(警察有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的方法要你陳述?)沒有。(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處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有無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的方式要你陳述?)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甚至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原審訊問時,亦無任何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迨至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伊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脅迫、利誘及誘導云云,被告上開所指其因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已與常情有違,且經原審勘驗光碟及錄音帶後,查無該等情事,所辯自難憑採。因此,其在警訊中的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仍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扣得前揭槍、彈的事實,但仍與原審相同的辯解,即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係徒手拔取車牌,伊於檢察官之自白使用車內置放之T字扳手拆卸車牌,與事實不符。又案發前其在餐廳當廚師,有正當職業,黑色皮製置物盒係伊朋友「阿仁」下車時因酒醉要伊代為保管,警方搜索前,伊不知該置物盒內有槍、彈,在警局、檢察官及羈押庭有關其係幫派份子之跟隨者,及知道該置物盒內有槍、彈之供述,係受員警之脅迫、利誘及誘導,均非事實云云。惟查:
㈠加重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重陽橋下,竊
取陳皇志所有,由陳秋平使用之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秋平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陳秋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復有扣案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徒手拔取車牌,並未使用T字
扳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審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其係以置放於後車廂之T字扳手拆卸扣案之車牌0面(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第九頁),且觀諸扣案車牌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車牌上端橢圓孔處兩側留有明顯之圓形螺絲印痕,足見該車牌係以螺絲緊鎖,顯非徒手所能拆卸,益徵其前於偵、審中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如果要用扳手將車牌拆下的話要用10號扳手,T字扳手不能拆下云云,然經本院詢以何以說用手扯下?則又稱原來用工具拔,但拔不下來,所以用手腳扯下來等語。顯見其有使用扳手的事實,其以T字扳手竊取該車牌,應堪認定。
㈡寄藏槍、彈部分:
⒈被告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八號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置物箱內扣得上揭槍、彈,為被告所坦認,復有前開手槍一把、土造子彈十七顆(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六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三五」,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十七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九mm(採樣一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六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九八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堪證前開手槍及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皮製置物盒係伊朋友「阿仁」下車時因
酒醉要伊代為保管,警方搜索前,伊不知皮製置物盒內有槍、彈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晚上十
一時許,「阿仁」叫我到和平西路、中華路口載他,要我陪他去講事情,我就載他到林森北路與錦州街的泡沫紅茶店,在路上時,他就把盒子打開,我就有看到槍在裡面,後來他跟我說「你沒看過槍吧」,就卸彈匣、拉滑套,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阿仁」就叫我載他到和平西路、中華路口,並交代我暫時保管這些槍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當時執行
搜索之員警 張君業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林森北路的華國飯店旁邊的巷子作路檢勤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看到我們突然煞車,由德惠街左轉林森北路,立刻雙黃線迴轉,在林森北路逆向德惠街紅燈右轉,我們就騎摩托車追上去,追到新生北路、民權東路口,當時是紅燈,我才把摩托車擋在被告車前,當時我的直覺是被告一定有某些事情在逃避警察,我請被告熄火,出示駕行照,人離開座位,我就詢問被告方便讓警方檢視嗎?他說:好好,我完全配合,搜索當時我在場警戒,因為我先前有抓到載送大陸賣淫之案件,知道同款車型下面有置物箱,所以我請被告打開,被告起先極力辯稱副駕駛座下面沒有置物箱,我就用手稍微扳一下,椅子彈起來,被告就把椅子豎起來,置物箱打開,尚未看到黑色的盒子時,被告就很緊張,似乎有違禁物或是什麼樣的物品放在裡面的感覺,從置物箱搜出置物包,拿出該黑色的盒子時,被告的反應已經很緊張,臉色就已經很蒼白,黑色的盒子是我請被告拿起來,我接到手上感覺那個東西很重,我就請被告把拉鍊拉開,袋子掀開有一條毛巾包著,我就掀開毛巾,看到一支槍上膛,擊槌在後面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 陳勇成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搜索過程中,我擔任警戒之工作,我站在右後車門外面的旁邊,副駕駛座下面的置物箱由被告打開,打開置物箱時,除黑色皮質盒外,還有很多雜物,當時我們立即要求被告將該黑色皮質盒打開讓我們檢視,但被告卻故意忽略該黑色皮質盒,故意翻其他東西讓我們看,我們直覺有異狀,請被告務必打開該黑色皮質盒讓我們檢視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刑事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自被告逃避路檢,繼而辯稱副駕駛座下面無置物箱,嗣後打開置物箱時被告神色緊張之態度,並翻找其他東西故意忽略黑色皮質盒等種種不尋常之舉動,佐以被告於臨檢現場時向警方供稱:「不是我上膛的,我看到就已經上膛」等語,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服務臺前向警方供稱:「槍是朋友的」等語,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接聽其母親撥打之行動電話時回應:「人家東西放在我車上,結果被臨檢」等語,足證被告知悉黑色皮質盒係放置扣案之槍、彈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受「阿仁」之託代藏扣案之槍、彈,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及寄藏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建霖 欲證明證人黃建霖於案發當日均與被告及「阿仁」同在車內,被告並不知道黑色皮製置盒內有槍、彈,惟如此重要之證人,被告自案發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期日前從未提及,此情已有可疑,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聲請傳訊易照龍欲證明其所有2E6808號小客車,原廠贈送配備之扳手是19號或21號扳手或T字扳手云云,查被告所開的小客車既非證人易照龍所有車輛,其所用的行竊工具也非易照龍所有,是該證人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查T字扳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被告持T字扳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五一五一號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受已成年之「阿仁」所託,受寄藏放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前揭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論。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係屬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揭手槍及土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且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捷克CZ廠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直徑九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十一顆(扣除送驗後試射之土造子彈六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黑色皮製置物盒、七星牌香菸空盒各一只,雖係供藏放槍、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土造子彈六顆,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