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欣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共貳拾點零玖零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伍零伍公克、參點伍壹零公克、參點肆玖參公克、參點肆貳零公克、壹點陸零零公克、參點伍壹壹公克、零點柒貳壹公克、零點伍參捌公克、零點壹伍貳公克、零點壹捌零公克、零點貳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榮欣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6包、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6包係違禁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61號、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查獲之海洛因33包(驗餘淨重合計共20.09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10號、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06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05公克、3.510公克、3.493公克、3.420公克、1.600公克、3.511公克、0.721公克、0.538公克、0.152公克、0.180公克、0.23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61號、112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