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9頁),且 陳明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爰不予贅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相關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經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後,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與其動機、原因、手段,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5136萬元,且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與其自白犯罪、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被告所稱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事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無何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