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債權人 林淑芬 住○○市○○○路○段000巷0弄00號債務人 黃宥甯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4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帳戶基金贖回後,債務人應將基金200萬返還予債權人,惟債務人避不見面,屢經債權人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返還,惟債務人仍未清償,另債務人現已無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亦無工作及固定薪水,並將名下機車報廢及出售股票、汽車,顯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事,本案並非單純返還款項糾紛,甚另涉刑法侵占罪嫌。茲因惟恐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手寫便條紙、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堪認已對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次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已將其名下機車報廢,並出售其名下之股票、汽車,並提出報廢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足認債權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江孟姿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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