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豊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法律扶助)
林清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豊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犯犯行,惟否認有加重準強盜之犯行,然依卷內被害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等,足認被告竊盜、加重竊盜、準強盜之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曾涉犯多次竊盜前科,再於同年月為本件2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04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就被訴竊盜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然否認準強盜犯行等,惟本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日宣判,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準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8年。而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同年月再為本件犯行,業已詳述如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被告侵入住居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4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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