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江文豊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日後將會準時到庭或接受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多次竊盜前科,再於同年月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又聲請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他人財物及住居安寧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2日處分應予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業據證人 謝政勳 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嫌加重準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日後顯有受判處相當長度自由刑之可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院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可能性。又聲請人坦承為竊盜犯行,並經證人 李國揚 、謝政勳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贓物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重大。而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行竊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被告於104年8月上旬,即為本件竊盜犯行2次,亦堪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參諸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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