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三十一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燁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楊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六二裁定,自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然經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於一百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債務人固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重提更生方案,然其自陳為虹燁工作室負責人,從事文史工作,但仍未能提出有固定收入之證明,尚難以此認定債務人每月確有新臺幣一萬八千零六十一元之固定收入,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重提之更生方案,復不能依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再佐以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號卷第一五二頁),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可供變價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