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上訴人 呂宗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7、60
77、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宗謙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或稱本案改造手槍)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主張所犯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為何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且據實供述其來源為 林進傑 ,警方並因此查獲林進傑非法製造及販賣扣案改造手槍之犯行,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應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詎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刑責,亦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殊有違誤。再者,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從事正當工作營生,復為家中經濟支柱,伊對於本件初犯之罪行始終坦承不諱,並供述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以致警方得以順利查緝林進傑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又伊純係因好奇心驅使把玩改造手槍而觸法,除未購置可裝填射擊之適用子彈外,更未執以作案,所犯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倘量處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乃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認伊本件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酌減其刑,顯有可議,所量處之刑,自屬過苛云云。
三、惟查:⑴、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是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苟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尚難謂於法有違,自不容執以指摘其判決為違法。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外,兼以「因而查獲(其來源或去向)」為適用之要件。依卷內證人 王信璋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車輛指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53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與證明書,以及警方執行搜索過程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係依憑王信璋於109年6月16日指證略以:上訴人在嘉義市○○路上經營「天凰檳榔攤」,且使用某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查證車號為000-0000,登記車主 林素綢 係上訴人之母)代步,於同年2月底某日向林進傑購買改造手槍1支,王信璋並與林進傑及上訴人至嘉義市○區○○路底之產業道路試射槍枝等語,乃循線蒐證並以上訴人為受搜索對象,於同年7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據以於翌(7)日前往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居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本案改造手槍1支,之後復查緝林進傑到案(見109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39至52頁,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00000000號卷第15至30頁)。從上揭調查過程以觀,可知警方無待上訴人到案供述,早即依王信璋之指證及相關蒐證,合理懷疑林進傑係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故上訴人遭警方在109年7月7日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後,雖於同(7)日警詢時陳稱該槍枝係向林進傑所購買等語,且林進傑嗣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亦供承其確有製造並販賣本案改造手槍與上訴人之犯行,然依上述說明,本件並無警方係因上訴人到案後供述而查獲林進傑犯行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符合上開規定之情由,而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未予說明,然依前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況縱認稍欠周延,但亦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所量處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以其法紀觀念淡薄,無視國法厲禁,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係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患,猶積極覓購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稱妥適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9行至第6頁第17行)。核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賦予得自由裁量刑罰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之刑罰裁量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請求酌減其刑之相同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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