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命其應給付被害人 詹銀婷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給付被害人 陳映紫 300,200元,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1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詹銀婷、陳映紫分別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元、300,200元,該判決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至今僅賠償陳映紫143,200元,業據上開被害人報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執行卷第2頁刑事聲請狀),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至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案件中已陳稱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但因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需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語,既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承諾以前揭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受刑人本應評估自身資力後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並信守前開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受刑人卻僅給付上開被害人143,200元後便未繼續給付,益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實難期待受刑人繼續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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