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因行速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惟依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記載,當日該車行經該路段時並無超速行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速限9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為警以雷射測速器測獲該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105公里,超速15公里,經照相採證後予以掣單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6年5月9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7052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當時未超速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紙1紙以資佐證。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證稱:當天其負責持測速槍舉發超速之違規車輛,並看見系爭車輛經過該路段時車速很快,經其持測速槍測得之結果確認該車輛有超速行為時,便當場將系爭車輛欄停等語(參本院9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即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經原廠檢驗合格,並經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其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在每小時-199至+199英哩內,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2至+1英哩,有效量測目標車輛距離為50至600英呎,來自巡邏車之交流發電機、引擎點火器、冷暖氣馬達、FM發射接收器、AM發射接收器等干擾皆不影響量測值乙節,有LTIUltraLyte檢驗證明、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證明書暨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至異議人雖舉出行車紀錄器1紙以佐證其並未超速云云,然證人乙○○復證稱:系爭車輛太老舊,且輪胎載運過來時已有換過,故行車紀錄器測得之數據已不準確等語(參本院96年7月12日調查筆錄)。且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該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之證明,是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測得之數值是否準確,從而,依證人乙○○上開判讀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遭測速當時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器乃經原廠檢驗合格並無故障,且亦無證據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異議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並無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雷射測速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