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晚上8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因接獲採驗尿液通知書自動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5年10月8日晚上6時許起至96年4月17日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週施用1次,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第8907號向本院起訴,並於96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次於96年4月17日晚上8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前述案件既判力範圍內,是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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