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暐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暐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丁暐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丁暐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補充「證人 胡雅芳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暐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暐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
毫克,其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⑶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本次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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