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查本案係因員警另案通緝被告到案,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供承其於106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雖就施用時間及地點於偵查中改稱:係被採尿前一天在伊家中施用,然仍足見其警詢時確有坦白本案犯行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告張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甫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0日21時01分許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首意旨及警製106年3月26日偵查報告。
(二)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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