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即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被告 李黃不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孟珍 (住臺中市○○區○○路○○○○○○號)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度訴字第1105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認定無訴訟能力,並於該案選任李孟珍為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李孟珍為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年71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86年9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嗣經核發在案,且另於92年1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其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健保署106年5月19日健保中字第106409612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本案訴訟卷第50、65頁)。又相對人之女李孟珍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105年12月19日期日陳稱:伊母親即相對人罹患中度妄想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欠缺訴訟能力等語,經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承審法官當庭訊問相對人及李孟珍查證屬實乙情,亦有系爭另案訴訟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定為憑(系爭本案訴訟卷第57頁)。則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遂行系爭本案訴訟乙情,應堪認定。至相對人於87年間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於系爭本案訴訟另行衡酌、認定,非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裁定審究範圍,併此指明。
四、茲審酌李孟珍為相對人之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且於兩造間系爭另案訴訟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乃本於同一授信交易之基礎事實所生紛爭等情,有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裁定、暨相對人、李孟珍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系爭本案訴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5至6頁)。則李孟珍就系爭本案訴訟之案情應有充分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避免聲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孟珍於系爭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