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門板門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蘇勝利 相對人臺北市○○街○段○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門板門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之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是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非法人團體,倘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者,難謂無當事人能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臺北市○○街○段○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開封街管委會)拆除門板門框事件,而觀諸相對人開封街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於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第一審判決即明,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仍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有獨立之組織及財產,則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依前開規定,亦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是否符合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之要件或定期命原告補正,徒以抗告人未陳報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等即逕予駁回,即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本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於核定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憑據或單據,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核定。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屬法院之職權,如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明確,法院仍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陳明補正網路搜得之價格,並敘明相對人開封街管委會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無報備之資料,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而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林勇如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