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喬盛體育用品社」,先拿取店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黑色紅邊運動短褲1件後,向告訴人即負責結帳之店員 劉士豪 佯稱:該短褲係伊日前在該店內所購買,惟因尺寸不合,故前來更換適合尺寸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更換同款其他尺寸商品,致被告順利換取運動短褲1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騙得之短褲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6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先拿取店外貨架上價值490元之黑色紅邊運動短褲1件後,向告訴人佯稱:該短褲係伊日前在該店內所購買,惟因尺寸不合,故前來更換適合尺寸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更換同款其他尺寸商品,致被告順利換取運動短褲1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而不法取得之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詐欺取得之黑色紅邊運動短褲1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據,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