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源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真在告訴人崔旆萓住家周圍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致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到嚴重毀損及貶低,亦使告訴人鄰里生活區域因而受影響甚深,又對告訴人恐嚇要殺告訴人全家,且被告身體強健毆打告訴人,手段兇殘,且多次至告訴人住處騷擾,造成告訴人及家人心神不安,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輕且復原不易,而原審未就告訴人此等損害程度、損害層面即相關影響予以適當審酌,其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上詞認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除於民國78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外(未構成累犯),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尚值壯年,四肢健全,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持理性態度循正當程序解決,而以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還款,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身上受有多處擦挫傷(包括右手瘀挫傷6×5公分、2×6公分、左下顎瘀挫傷、左手瘀挫傷1×1公分、左前胸瘀挫傷2×2公分、後背瘀挫傷5×4公分、3×2公分),又犯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就所生損害盡力彌補,暨被告自陳從事易經占卜、風水師之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現積欠多家銀行卡債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就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無違法失衡之情形,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經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