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0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0年11月16日起至130年11月15日止,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基於抵押權人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使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於95年1月17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5年1月17日起至135年1月16日止,作為擔保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暨其他基於抵押權人為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行使抵押權費用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⑴93年9月14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35機動計算;⑵95年1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共分180期,按其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分2段調整,貸放後24個月內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78計算,第25個月起改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48計算,並機動調整;⑶90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止,共分120期,按期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8機動計算;⑷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借用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相對人未依約定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⑴96年2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三十萬六千零六十二元;⑵96年2月24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四元;⑶96年2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⑷95年11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五萬六千零一十元;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