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8月16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6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8鄰紅毛22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紅不讓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蔡玉嬌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