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4年8月8日更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6年7月20日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8月13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4年8月8日更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其所犯之前案係經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94年8月8日所為幫助恐嚇取財案件,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始更行犯罪;且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於前案追訴前所犯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二者犯罪情節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6個月,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