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告麗園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自足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定共同經營新公司以開發雞糞環保業務之承諾書,及於107年10月16日簽定修正承諾書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於107年10月11日雙方簽定承諾書後,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作為新公司之股款(承諾書第2條第1項),被告則應將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共6,000,000股質押予原告(承諾書第2條第6項、第7項),並約定若新公司未成功設立,被告應於107年11月1日前返還原告所挹注之15,000,000元,否則原告有權處理乙方所質押予原告之6,000,000股股票。原告於簽約後已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5,000,000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前述偕同原告共同成立新公司之義務,更因經營困難、周轉不靈等情事致新公司無法成立,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原告所挹注之15,000,000元。

㈡、又被告因經營困難、周轉不靈,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3至6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總計原告共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合計共38,375,000元。

㈢、嗣後為清償上開款項,經兩造協商後,被告與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8日至14日某日及108年8月10日簽署兩份「承諾書」;依第一份(107年7月8日)承諾書之約定,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被告向原告借用之2,400萬元;依第二份(108年8月10日)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開立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以償還被告向原告借用之10,000,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收執(上開承諾書,下合稱系爭承諾書)。原告嗣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及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前開7張支票後,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因此而獲有上開金額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利益。

㈣、被告之後共只陸續清償編號1、2所示之15,000,000元及另筆5,000,000元借款,合計共20,000,000元,尚有18,375,000元借款餘款未清償,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積欠之上開金額。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系爭承諾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8,3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協商還款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定共同經營新公司以開發雞糞環保

業務之承諾書,及於107年10月16日簽定修正承諾書之協議

書約定,原告同意於107年10月11日雙方簽定承諾書後,以

15,000,000元作為新公司之股款(承諾書第2條第1項),

被告則應將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共6,000,000股質押予原告

(承諾書第2條第6項、第7項),並約定若新公司未成功

設立,被告應於107年11月1日前返還原告所挹注之15,000

,000元,否則原告有權處理乙方所質押予原告之6,000,000

股股票。原告於簽約後已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5,000,000元予被告收受。並有107年10月11日承諾書、107年10月16日在卷可稽(卷二第19-24頁)。

㈡、被告因經營困難、周轉不靈,並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3至6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總計原告共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金額合計共38,375,000元。 

㈢、被告與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8日至14日某日及108年8月

10日簽署兩份「承諾書」;依第一份(107年7月8日)承

諾書之約定,被告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以清償被告向原告借用之2,400萬元;依第二份(108年8

月10日)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開立附表編號7所示之支票

,以償還被告向原告借用之10,000,000元,被告並已依約簽

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收執。原告嗣後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及

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示前開7張支票後,均因被告存

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有承諾書2份、支票影

本7紙、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卷一第25-39頁、卷二第25

-28頁)。

㈣、被告之後共只陸續清償編號1、2所示之15,000,000元及另筆5,000,000元借款,合計共20,000,000元,尚有18,375,000元借款餘款未清償。

四、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定之協議書、承諾書、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之副總 曾麗書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另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故原告之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原告匯款及借款予被告之情形

被告承諾還款之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小計

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到期日(還款期限)

1

107.10.11

500萬元

2,900萬元

原證2承諾書被告於108.7.8至7.14之間,承諾返還2,400萬元之借款(編號1至5合計2,900萬元,扣除被告107年10月26日清償之500萬元,餘款2,400萬元),並開立右欄所示合計2,400萬之6張支票(原證3)予原告

1、LA0000000

400萬元

108.11.30

2

107.10.15

1000萬元

2、LA0000000

400萬元

108.12.31

3

108.6.10

500萬元

4

108.6.25

200萬元

3、LA0000000

400萬元

109.1.31

5

108.7.8

700萬元

4、LA0000000

400萬元

109.2.15

5、LA0000000

400萬元

109.2.29

6、LA0000000

400萬元

109.3.15

6

108.7.15

937萬5,000元

原證4承諾書被告於108.8.10承諾返還編號6之借款,並開立右欄所示之1000萬元支票(原證5)予原告

7、LA0000000

1000萬元

108.9.30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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