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告 冉家瑋

被告 鄭鴻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騎乘之LAR-7126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請求以下損害賠償: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50元:包含醫療費用支出、預估頸椎手術11萬元之費用及中醫補藥每帖350元,共15帖,總計為5,250元。

 ㈡看護費用6,000元:單日1,200元,請求5日看護費支出共6,000元。

 ㈢交通費用4,500元:單趟車資150元,來回共30次。

 ㈣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原告每日工資超過5,000元,單月薪資估計為5萬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3日至111年5月26日,原告均無法工作,故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44,246元(含零件34,246元、工資10,000元),此部分債權並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瑋庭 讓與原告。

 ㈥財物損失部分: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僅使用1年之手機、安全帽損壞,手機部分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8,000元,安全帽因鏡面損壞及破損及下緣破裂,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50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突出等疾症,因疼痛導致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所稱椎間盤突出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請求沒有根據,且手術後亦可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但原告尚未施做手術就請求手術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世佳機車行估價單、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以前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五及第六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隨及左上肢神經壓迫、右手小指近端指節橈側撕裂性骨折、右側尺神經壓迫造成手腕/手肘感覺神經傳導輕微受損、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明確記載原告首次因該疾患前往急診就醫日期為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同一,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被告迴轉間未注意直行車輛所致,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原告為機車駕駛人,因受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自側邊撞擊致生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傷勢應係基於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椎間盤突出並非基於系爭事故之傷勢,尚無可採。

⑵惟查,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關於原告醫療費用支出總和為8,096元,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至原告請求預估手術支出治療費用11萬元部分,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手術減壓甚至椎間盤置換及融合手術(自費耗材約11萬)」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部分醫囑記載文字係針對原告傷勢所為醫療上建議及倘若施行該手術所預估之醫療費用支出,然原告是否及能夠依循該醫療建議施行手術,仍屬未定,原告亦未提出已經排定醫療計畫之證明,則其以預估金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委難採認。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中醫補藥每帖350元,共15帖,總計為5,25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就診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8,096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共計5日,以每日照護費用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分別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3月3日至急診就醫,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4月16日共門診複查4次,神經壓迫嚴重,建議手術減壓甚至椎間盤置換及融合手術;撕裂性骨折建議第四與第五指進行膠帶貼紮,後續門診追蹤。」及「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3月3日至急診就醫,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9月17日共門診複查6次,神經壓迫嚴重,建議手術減壓甚至椎間盤置換及融合手術(自費耗材約11萬);撕裂性骨折建議第四與第五指進行膠帶貼紮,右小腿仍有明顯腫脹,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亞東醫院於110年4月16日及同年9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觀以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單據或係由何人施以看護之證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元,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就醫,共來回30次,單趟車資為150元,因而支出交通費4,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冷氣安裝師傅,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久柏冷氣工程簡介網頁為憑,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如前所述,而該診斷證明醫囑欄位並未註明需休養時日,可見前揭醫院之醫囑皆未認定原告有即刻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資料以資證明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246元(含零件34,246,工資1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89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共計25,890元,則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

 ⑵手機及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僅使用1年之手機、安全帽損壞,手機部分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8,000元,安全帽因鏡面損壞及破損及下緣破裂,經計算折舊後金額為3,500元等情,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亦未見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財物損失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財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3,986元(計算式:8,096+25,890+50,000=83,986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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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246×0.536=18,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246-18,356=15,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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