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王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詎被告至93年9月26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新臺幣(下同)305,103元及其中本金299,772元自93年

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

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

30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

告皆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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