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812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王陽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詎被告至93年9月26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
餘欠新臺幣(下同)305,103元及其中本金299,772元自93年
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
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
30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9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被
告皆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