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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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原告 鄭筱涵

被告王○宇

兼法定代理人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宇於民國110年3月初,加入有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原告於110年5月24日20時40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自稱CHECK2CHECK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伊會有筆重複扣款之金額,請原告給予銀行帳戶避免重複扣款,經伊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連絡不要重複扣款後,未久後接到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與CHECK2CHECK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對話內容,後續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就問伊購買金額及後續如何退款。然因無法操作,所以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依該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的指示進行操作。嗣原告陸續匯款5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1萬3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等帳戶。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資料係,被害人 周妘臻 於網路上看見家庭代工廣告,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寄至苗栗統一超商大千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被告王○宇於110年5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包裹。使該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誘使被害人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被告王○宇上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的刑罰法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刑罰法律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鈞院少年法庭110年護少護字第350號、619號、111年度少護字第80號裁定(111年度少調字第157號調查事件)諭知保護管束確定。查被告王○宇(95年9月4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原告11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含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385號)無訛。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卷附之原告匯款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1萬3123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王○宇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是被告王○宇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宇,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屬有識別能力。被告甲○○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與被告王○宇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宇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1萬3123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及本項所述之規定,對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11萬31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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