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陳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號5HN-0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與華順街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風格眼鏡行所有由訴外人 郭家榛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623元(烤

漆19,555元、零件32,056元、工資4,012元),業經原告按

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5,6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闖紅燈,被告是綠燈右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保產字第1100492900號函示、理賠

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事故責

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1年3月

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78050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第1110

244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

意見為:「陳明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郭家榛駕駛自用小客

車,兩車左右轉匯入同一車道時,互未注意對方車輛動態,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均為

10分之5。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3月20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故為2年3個月。而零件費用32,056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

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586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之烤漆19,555元、工資4,01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5,153元(計算式:11,586元

+19,555元+4,012元=35,1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被保險車輛駕

駛即訴外人郭家榛之過失程度各為10分之5。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35,153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577元(計算式:35,153元×5/10=17,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8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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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056×0.369=11,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056-11,829=20,227

第2年折舊值20,227×0.369=7,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27-7,464=12,763

第3年折舊值12,763×0.369×(3/12)=1,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63-1,177=1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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