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利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苾芬 被上訴人 黃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公司內部作業一向是貨物送達客戶時,會由客戶在送貨單上簽收,之後上訴人向客戶請款時,會一併將簽收單寄給客戶亦即本案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均未保留簽收單,原審法官竟以此違誤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實令上訴人錯愕。試問,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購買貨品,為何要陸續給付部分款項給上訴人?此有兩造間之LINE截圖、被上訴人之部分匯款證明可證。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品餘款新臺幣(下同)97,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內容,係以證據調查、證據取捨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盧亨龍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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