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黃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告 董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揆諸該條文修正前後之文義甚明,是修法後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不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不得再行自訴。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董志強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在臺南監獄對自訴人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其所指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0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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