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大老爺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one1688.net),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進行賭博,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則下注之金額歸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維於警詢之供述。
㈡「大老爺娛樂城」之會員資料、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為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