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豪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至同日時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欲購買物品,而行駛在臺南市官田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扣安全帽扣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世豪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52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楊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官田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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