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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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蔡玉生 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 蔡以諾
蔡進盛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6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2,160元(計算式:7,006元×3×12月×10年=2,522,160元),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按家事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就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甲○○、丙○○、乙○○請求扶養費,原本各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668元元、666元及666元,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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