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尚純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97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正本業於97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