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3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9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2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六九公克)、塑膠盤壹個、臺
灣通公車卡壹張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採
取尿液前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8月6日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
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同年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69公克)、塑膠盤1個、臺
灣通公車卡1張;
(五)被移送人甲○○於97年8月6日經警查獲採取其尿液,結果
呈代謝「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
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畫『新興濫用藥
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
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
ta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97年8月6日所採
集之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7年
8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
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
認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0.69公克),係查禁物,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另扣案之塑膠盤1個、臺灣通公車卡1張係被移送人甲○○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