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戊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萬壹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邀同被告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198元,兩造簽訂有放款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即自95年7月1日起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
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加碼計算,倘被告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4.45%
)計算。又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2月1日即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於96年9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103,717元及依
上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申請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
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
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
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
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
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支付。而連帶債務未全部清償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