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3號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邀同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52,870元;另被告丁○○於民國91年
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1,518元。並約定自
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
行91年間所借就學貸款分別積欠本金52,870元、211,518元
,而被告乙○○、戊○○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二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臺灣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四份等為證。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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