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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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伍仟貳佰玖拾參件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批購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擺設之攤位、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服飾共計五千二百九十三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一覽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二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為圖私利再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且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為數甚多,對商標權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五千二百九十三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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