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昌盛街與昌盛街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昌盛街65巷行駛,適有同向直行在其右側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左足背及左大足趾擦傷等傷害。又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下車查看甲○○狀況,明知其有肇事致甲○○受傷之情形,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號,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在行經昌盛街65巷口時甲○○騎乘機車在其後方倒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伊騎到昌盛街65巷口時感覺到後輪有震動,伊就停在轉彎處看,伊看到甲○○自己跌倒在地上,當時甲○○不願意報警也不願意叫救護車,伊就叫甲○○記下伊的車牌後,伊就離去了。本件事故是甲○○撞伊的後輪,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昌盛街與昌盛街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有右轉往昌盛街65巷口後停下;另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方向同向,而甲○○在接近昌盛街65巷口時,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2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3、63至64頁、本院卷第254至2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至27、29、31頁、本院卷第193至22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本件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係因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方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3月27日上午7點34分,於新北市○○區○○街○○巷前有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騎乘MPX-1287號機車從昌盛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昌盛街65巷時,有一台機車從伊的左手邊突然右轉,伊立即煞車就摔倒了,車號000-000號機車就是造成伊車禍的駕駛。伊因為本件車禍,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左足背及左大腳趾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昌盛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伊直行,對方在伊左側,突然在伊前方右轉,伊煞車不及就摔倒受傷,伊機車跟人都有倒地,伊左側鎖骨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3月27日早上7時30分左右,○○○區○○街往中華路方向,伊在昌盛街65巷口發生車禍,當時伊是直行車要帶小朋友去上課,被告在昌盛街65巷時從伊左邊急速右轉,導致伊剎車不及,伊是剎車不及才摔倒。伊倒地後被告就在右方停下來看伊一下,被告就離開了,那時伊想說趕著要帶小朋友去上課,伊也是自己牽著車,帶小朋友去上課,伊當時坐在地上爬不起來,大約坐了10幾分鐘左右,旁邊有民眾幫忙伊扶車跟人起來,那時伊鎖骨已經斷掉但是伊自己不知道,伊就直接帶小朋友去上課,送小朋友去上課後,伊就直接去中港派出所,警方叫伊去驗傷回來再來報案做筆錄,當時醫生叫伊開始辦住院,伊是開刀完29日出院才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則依告訴人歷次所證,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左方時,突然右轉,導致其煞車不及方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
3.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94至205頁):⑴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車身已略往右偏,且右轉方向
燈持續閃爍之狀況下,右轉往昌盛街65巷方向行駛後,隨即停車在昌盛街65巷之巷口中間。而依據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車身之右偏地點,係在地面網狀線自畫面右方、上方數來第1個斜線交岔點。
⑵現場監視器雖然並未拍到告訴人倒地之情形、倒地之位置
,然依據現場1名身穿黑衣之路人前往關心告訴人之地點,其係在被告上開車身右偏地點即地面網狀線自畫面右方、上方數來第1個斜線交岔點處蹲下關心告訴人,而身穿黑衣之路人蹲下後,因上半身前傾,故身穿黑衣之路人之頭部、肩膀部分,均離開監視器畫面,但其下半身仍在上開斜線交岔點處。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3秒時,亦從昌盛街65巷口往該身穿黑衣之路人方向騎乘後,停車在網狀線即畫面右方、上方數來第一條橫線處,即停車在身穿黑衣之路人左手邊,而被告坐在車上之位置即在身穿黑衣之路人之正左手邊,被告亦持續看向其右側下方處。則依據身穿黑衣之路人、被告前往觀看告訴人之地點,均在監視器畫面之右方臨界處、被告看向告訴人之位置之視線方向、身穿黑衣之路人在關心告訴人時,下半身仍在監視器畫面之右方臨界處,僅有頭部、肩膀往前而超出鏡頭右方之臨界處,故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以觀,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即在地面網狀線自畫面右方、上方數來第1個斜線交岔點向右延伸,即監視器畫面右方臨界處之右邊,堪以認定。
4.綜參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在地面網狀線自畫面右方、上方數來第1個斜線交岔點向右偏移後,進而右轉往昌盛街65巷行駛,而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幾近是在同一條垂直線上,僅係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係在被告之後方,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係因被告突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隨即倒地之相對位置核屬一致。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到昌盛街65巷前,當時伊行駛在內車道有打方向燈要右轉,對方突然撞到伊的後輪,對方自己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要右轉往昌盛街65巷口,對方撞伊的後輪自己跌倒,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則被告坦認當時行車之方向係右轉,亦與告訴人所證之雙方行車方向,互核相符,據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當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昌盛街與昌盛街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先行通過,旋右轉進入昌盛街65巷,導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遂人車倒地,足資認定。則被告既因貿然右轉,導致直行之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遂人車倒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堪認定。
5.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8年3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即記載告訴人右手大拇指擦傷、左鎖骨處疼痛、左腳背擦傷、左腳大拇指擦傷,而經診治後,確認告訴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左足背及左大足趾擦傷乙節,此有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3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與其就醫之時間甚為密接,且該等傷勢又與一般發生車禍後之傷勢相符,據此,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綜上,本件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係因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彎,導致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方人車倒地,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大拇指擦傷、左足背及左大足趾擦傷等節,均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監視器畫面時間6秒,被告在右轉抵達昌盛街65巷口後,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觀看;畫面時間13秒,被告開始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騎,並在畫面時間19秒,停車在身穿黑衣之路人左側。畫面時間15秒開始,身穿黑衣之路人持續在畫面右側臨界處持續蹲下,直至畫面時間37秒方站起。而於畫面時間53秒開始,被告騎乘機車後退,並將機車龍頭往左轉,欲往昌盛街65巷離去,然於畫面時間57秒開始,身穿黑衣之路人與被告說話,並有揮左手、張開雙臂、用手指向其右下方處即監視器畫面右邊邊緣處之動作,被告方又騎乘機車至原本停放之位置乙節,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3至215頁)。則依據上開畫面所示,被告既然持續看向告訴人倒地之位置並接近告訴人,在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身穿黑衣之路人加以制止後,被告方又接近告訴人,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足以認定。
2.被告明知告訴人跌倒受傷,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被告身分之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卻逕行離去: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並受傷乙節,亦為被告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5、88頁),基此,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知悉告訴人受傷,堪可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就跟伊講說急著要上班,就騎走了也沒有處理,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說趕著上班就走人了,伊的機車跟人都有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跟被告說你不下來看小孩一下或怎樣嗎,被告跟伊說她急著要上班,伊當時沒有說話的權利,被告也沒有問伊要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就離開了,伊摔倒以後就一直看著被告,伊當時坐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54至261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得以供告訴人知其真實身分,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就離開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甲○○也沒有同意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7頁,至於被告所稱有告知告訴人記下其車牌部分,詳下述),據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證,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被告明知告訴人跌倒受傷,縱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但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被告身分之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卻逕行離去,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且告訴人亦因此跌倒受傷,但被告卻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被告身分之資料,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卻逕行離去,是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至為顯然。
(四)至被告雖一再以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認當時係要往昌盛街65巷右轉,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當時係要直行,係因為感覺到後輪震動方轉往昌盛街65巷停車云云,前後供詞相互齟齬,被告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再者,依據被告右轉後停在昌盛街65巷之位置所示,被告係停在昌盛街65巷口之車道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則被告當時若係直行,係因車輪震動,為了觀看後方發生事故之情形,則被告應會繼續直行,並將車輛停放在昌盛街往中華路方向之路邊,豈會逕往昌盛街65巷右轉之可能,況被告停車之位置既然係在昌盛街65巷口之車道上,顯與一般人行駛車輛中,突然發現身旁有事故發生,會突然停等在其原本行駛之路線上之舉措核屬一致,據此,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右轉往昌盛街65巷方向行駛,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另關於被告所陳本件未報警、未叫救護車,均係告訴人不願配合云云,惟上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沒有報案,因為她撞伊,伊覺得沒有什麼事。因為當時對方撞伊的,所以伊不想跟對方有爭執,所以沒有打119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沒有警察,伊有將對方機車扶起來。沒有等救護車,因為伊要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大相徑庭,被告所述,實難採信。
3.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有叫告訴人記下伊的車牌號碼云云(見偵查卷第15、88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被告在畫面時間13秒時,往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移動,並於畫面時間19秒時,停在身穿黑衣之路人之左側,當時被告均未下車,而被告當時車輛之停放方式,是車頭向告訴人,車尾係朝中華路。畫面時間53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後退,車頭左轉欲往昌盛街65巷方向行駛,但遭身穿黑衣之路人制止後,方又將車輛停放在原本位置,並在畫面時間1分10秒時,下車往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分11秒時,被告蹲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分22秒時,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跑向機車,於畫面時間1分25秒開始倒車、左轉並往昌盛街65巷方向離去。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以被告停放機車之方式,被告之車牌從頭到開始離去前,均未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受傷跌坐在地,難以看到被告之車牌,而被告之車牌僅有在被告左轉往昌盛街65巷騎乘之瞬間,車身打正,車牌朝向監視器畫面時(告訴人在監視器畫面右側倒地),告訴人方有可能看到被告之車牌。綜觀被告行駛車輛之方式、告訴人視線之角度、告訴人可能看到被告車牌之時間僅有1、2秒該等客觀事證綜合評價,被告是否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記下其車牌,並有要讓告訴人記下其車牌之真意,其並無隱瞞其身份之意思,顯然可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要伊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也沒有跟伊說她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據此,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事證以利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信為真實。雖路人有記下被告之車牌,經告訴人報警循線追查,惟欲確認駕駛人為被告,仍需花費相當時間,致肇事責任認定困難,並可能使受傷之人求償無門,因此,縱使告訴人或現場人員可以記下被告之機車號碼,並無礙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載的孫子也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之,再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當時雖跌坐在地,但告訴人搭載之兒童尚可站起並撿拾物品,而當時該名兒童身穿長袖、長褲(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名孩童亦受有傷害,而未給予任何救助即離去,容有疑義,故此部分實難據為被告有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
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告訴人所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雖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惟除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