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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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之「你現在有空嗎可以拜託你幫我先去繳電話費我電話被停掉了」應予補充為「你現在有空嗎可以拜託你幫我先去繳電話費我電話被停掉了我領錢的時候再一併匯給你好不好」;同欄第9、10行所載「即以住院無法自行繳納通訊費為由,央求 黃帥旗 為其處理繳費事宜,以此方式向黃帥旗借款新臺幣3,376元,致黃帥旗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8日11時許,」應補充為「即本無還款意願,卻以住院無法自行繳納通訊費為由,央求黃帥旗先為其處理繳費事宜,並訛稱之後再還款,致黃帥旗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3,376元,黃帥旗乃於106年12月18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開多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
物,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帥旗陷於錯誤,詐得新臺幣(下同)3,376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滿36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實施詐術所取得3,376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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