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1249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閎翔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至6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人頭帳戶事宜。
2、起訴書第1頁第13行、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0行: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攜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速食店內,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收受所約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2萬元之價金。
3、起訴書第1頁第16行、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17行:補充「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之自白。
2、告訴人 邱潔芯 (原名: 邱聖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據卷內資料,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 廖偉權 LINE對話紀錄,僅為被告向另案被告廖偉權收購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等內容之對話,至於被害人因見詐欺集團所刊登投資保本廣告而受詐騙,但被害人並未提出任何所稱廣告內容,所提出與詐欺集團相關對話,均利用通訊軟體LINE經加入好友後進行說明、詐騙事宜,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尚屬有疑,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向其收購帳戶存簿、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實際上進行施詐手段。至於為取得金錢而將個人帳戶、存簿、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另案被告廖偉權其得以預見不使用個人名義申辦帳戶,而以金錢承租或購買他們帳戶資料使用,恐有作為財產犯罪匯入、提領贓款使用,仍為取得金錢而交付,顯為詐欺犯行之幫助犯而非被害人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為轉賣其所收購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者,對於向其購買人頭帳戶利用之詐欺集團如何方式詐欺被害人,並無從置喙,亦無需認知,且卷內並無證據或釋明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所為,由其自行刊登承租帳戶廣告,並自行與欲交付帳戶者聯繫,或與同學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收取報酬金額等節,顯係自行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者,而與加入詐欺集團中,依上手成員指示收購、收取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之情不同,亦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犯行,故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
(二)共犯關係: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與其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者、實際向其收取人頭帳簿、提款卡、密碼資料者,及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機房組負責詐騙者等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邱潔芯施用詐術,邱潔芯因而陷於錯誤並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並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向被告購入之 洪崇菲 申辦之帳戶內後提領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與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遭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時間均有所不同,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報酬而收購、承租人頭帳戶,並轉售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並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到庭之告訴人邱潔芯(附表編號3)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行中,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至6月間,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近,犯罪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被告年紀尚輕,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潔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其恪遵法令,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又為確保被害人損害能被填補及避免被告日後再犯,策其自新,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戒,誤因缺款再入歧途,避免重蹈覆轍,認應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期培養守法及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充分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且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使用其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承租帳戶廣告,因此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8107號偵查卷第30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權陳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可按,可認被告所有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犯行使用甚明,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3、至於被告取得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廖偉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洪崇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雖均為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但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財物: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先收購帳戶存簿、提款卡再轉售予詐欺集團利用,其將所收購廖偉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轉售給詐欺集團,將洪崇菲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2萬元代價轉售予詐欺集團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36917號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萬5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法諭知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收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但被告將該2帳戶均轉交予詐欺集團掌控利用,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等帳戶有實際管領、支配權限,或贓款最後係由被告取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洗錢之標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欺日期/方式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巧蓓 (未告訴)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保本投資」廣告,陳巧蓓於109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上網瀏覽,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通訊軟體以LINE加入好友並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OWB哥」佯稱加入會員、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詹閎翔收購取得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於右列所示時間持提款卡將所詐得金額提領出。申辦人:廖偉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1日下午3時38分將款項3萬元轉帳入左列帳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7時46分43秒,持所掌控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出。詹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育澤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行動電話暱稱「 許家誠 」自稱為投顧老師,張育澤於109年4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上網瀏覽,而與「許家誠」互加好友,因而陷於錯誤註冊該集團所佯設投資平臺「網賺商會」網站會員,再訛稱代其操作投資,要求補手續費換回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同上109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將款項7萬元轉入左列帳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5時03分11秒持所掌控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出。詹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邱潔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邱潔芯,並利用LINE互加好友暱稱「CARL」,佯稱為外商股東,可幫忙投資,並要求先行匯款,邱潔芯即先匯款2萬8200元,詐欺集團即匯回相同款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投資事宜,而依指示,先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所示帳戶。申辦人:⑴ 段偉宏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⑵洪崇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14時22分至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先轉入詐欺集團掌控左列⑴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車手操作網路銀行將所詐得匯入所掌控⑵之帳戶內款,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跨行提領出。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所掌控左列⑵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6日0時04分15秒提領出詹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調解筆錄):
1、被告詹閎翔應給付邱潔芯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2、付款方式: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邱潔芯指定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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