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75元,應繳裁
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7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提出相關證據:如歷年交易紀錄及還款
明細、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