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張鈞富
被   告  曾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國際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友才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 吳漢卿 ,吳漢
卿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501069190號函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
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消費記帳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16萬5,00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
本金13萬1,145元、利息3萬3,856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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