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玖包(純質淨重肆拾點零伍柒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民國105
年1月19日」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18日」,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誤載「業據陳浩瑜自統坦承
不諱」部分,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陳浩瑜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本件被
告陳浩瑜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為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為非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40.0577公克),其純
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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