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0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殺人未遂案件遭警逮捕,逕以涉嫌叛亂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法年法字第三一五號處分不起訴,而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開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計遭羈押七十五日,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之額對上開非法羈押予以補償云云。
二、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七十二法年法字第三一五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而延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釋放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共計羈押六十三日(聲請人誤計為七十五日)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該部編號三一五卷屬實,並有該部檢察官七十二年法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該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押票及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釋票附卷足參;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法院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六年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就上開二罪與聲請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確定之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其刑期自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同日起算,且上開自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於軍法機關受羈押期間六十三日亦已折抵刑期,其執行期滿日係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嗣聲請人因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九號將其刑度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折抵上開六十三日之羈押期間,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一九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七號卷、七十七年度檢聲簡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0號卷、七十七年度執更減字第四六九九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四年執助六四三號、七十四執易甲字第一六四九號、七十七年減助丙字第四八六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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