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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