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楊惠穎 相對人上善亞設洋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善篤人相對人 李善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