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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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告人 李忠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忠源因竊盜等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直接侵害,且對社會秩序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另抗告人所犯之竊盜案等,其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經先後起訴,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合於內部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192號等均是。請審酌抗告人已幡然悔悟,尚有年邁父親需陪伴,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7年5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且原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及編號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另原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與附表編號1至3、7、10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5月、4月、3月、5月、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請求給予合理裁定云云;惟按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抗告人非盡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至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已幡然悔悟,且尚有年邁父親需陪伴,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悟自新之機會等情,均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無涉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行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