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相對人 章島星
冠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義鏡 相對人 曾存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已終結,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亦經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取得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5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在案。相對人章島星雖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移送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審理,惟相對人章島星業已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餘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