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寶珍
被   告  鄭元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16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碧麟於民國89年10月間,以整修房子為由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念及兩造為鄰居,
遂允借貸,詎被告許碧麟迄今分文未償。另被告鄭元山係被
告許碧麟之夫,於89年12月4日以訴外人 許善賀 向其借貸15
萬元,因被告鄭元山自有資金不足,須向原告調借10萬元,
並影印訴外人許善賀所開立之發票日89年12月4日、到期日
90年3月5日、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15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本票1張取信原告,原告遂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鄭元
山,詎被告鄭元山只償還1萬元,尚欠9萬元未償還。屢經催
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碧麟、鄭元山分別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許碧麟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元山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調解的時候亦未承認有向
原告借錢,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許碧麟
是不知道有沒有這件借款,才說如果有的話可以扣抵,直到
原告起訴後,看到原告提出的本票才知道沒有這筆借款。原
告提出的本票不是被告交給原告,也不是被告所簽發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碧麟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
告鄭元山8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時承認
債務,並舉證人 劉燈堯 為證,惟依證人劉燈堯證述:「我不
認識鄭元山,是許碧麟於99年8月18日聲請調解公然侮辱的
案件,許碧麟要求張寶珍賠償,後來在99年12月8日張寶珍
有聲請調解債務糾紛,但是許碧麟、鄭元山都沒有到場。」
、「(問:那次《即99年8月18日》調解有無談到鄭元山與
許碧麟欠張寶珍19萬元這件事情?)有談到這件事情。」、
「(問:許碧麟是否有承認欠張寶珍19萬元?)許碧麟說她
受害,要張寶珍賠償28萬元,許碧麟說要用欠張寶珍的19
萬元抵扣,剩下再給她。」、「(問:許碧麟有無說19萬元
是許碧麟與鄭元山一起欠的?有無說要一起還錢?)張寶珍
說她借錢給許碧麟,沒有還她,許碧麟沒有承認,她只是說
賠償的錢可以扣那些,她有沒有承認我不知道。」、「(問
:98年8月18日調解時有沒有談到鄭元山?)有談到鄭元山
,是許碧麟談到張寶珍罵她打她,是張寶珍說鄭元山有欠她
錢,許碧麟沒有講出來。」等語。嗣經被告許碧麟表示「調
解時我不知道有沒有這件借款,我是說如果有的話可以扣,
直到起訴以後,看到本票我才知道沒有這件借款。」,證人
劉燈堯亦證稱「她是這樣說沒錯,這筆錢可能是她先生借的
,但是那天鄭元山沒有來。」(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由證人劉燈堯之上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於
調解時已承認欠原告19萬元借款之事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元山於89年12月4日持訴外人許善賀
簽發之本票影本,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本票,並舉證人許 峻逢 (即許善賀)為證。惟被
告鄭元山否認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係其所交付,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已難採信。而原告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
本票原本,係其開庭前向 許峻逢 借用,開庭後就還給峻逢乙
情,亦經證人許峻逢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坦承(見本院10
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依常理,倘被告鄭元山確有
向原告借款,理應由被告鄭元山簽發本票或交付他人簽發之
票據以供擔保,原告亦可要求被告鄭元山簽發收據,或在其
交付影印之本票上簽名。則原告僅以訴外人許峻逢簽發之本
票影本為擔保,即借款予被告鄭元山,已與常理相違。又證
人許峻逢曾向鄭元山借款15萬元,並簽發原告所提之本票予
鄭元山等情,固據證人許峻逢證述在卷。惟證人許峻逢既證
述伊不知鄭元山借款之來源,鄭元山並未告知其向原告借款
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許
峻逢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其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許碧麟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
告鄭元山給付9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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